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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(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)
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(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)
1、注册建造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执业权和教育权等,具体为:(一)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;(二)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;(三)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;(四)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、执业印章;(五)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;(六)接受;(七)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;(八)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。
2、关于注册建造师的其他规定。
3、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:(一)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;(二)在执业过程中,索贿、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;(三)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;(四)签署有虚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;(五)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;(六)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;(七)涂改、倒卖、出租、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;(八)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;(九)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4、以上内容参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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